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168号万达写字楼B座1911。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区凤瑛调料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黑龙江庆安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辉、王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王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已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应认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履行交付保险条款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提出张某某在实习期内发生事故,商业险免赔及诉讼费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贾宏伟认可车辆维修费20300元,且修理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故本院对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不予赔偿该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是通过担保公司与王某某进行的机动车保险业务,王某某在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后,只拿到了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中王某某是侵权人,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赔偿主体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的营运损失属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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