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8楼。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科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科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任云,职务总经理。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某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新建小区A区。原审被告: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兴绥路118号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于永青,职务经理。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商服。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彭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警黑龙江省伊某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士官,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原审被告:武警黑龙江省伊某市消防支队美溪大队,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负责人:张维臣,职务大队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负责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伊某市美溪区众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新兴委。法定代表人:孙波,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红升办永红社区永红小区4-5号厢房楼南数第1-4户。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玲玲,原审被告任某、黑龙江省延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延某某)、乔某于、绥化市顺鑫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鑫运输)、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简称永某财保),彭雪某、武警黑龙江伊某消防支队美溪大队(简称武警消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市公司)、伊某市美溪区众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众城客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柴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井林,原审被告任某及延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军,原审被告彭雪某,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乔某于、顺鑫运输、永某财保、武警消防、平安保险市公司、众城客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连环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保险理赔,一审法院应查清在同一时期提起诉讼人员的数量及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并在此基础上依据医疗费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某市美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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