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新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继武、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处理。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在做鉴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2、判决书将黑KS7419号车辆维修及贬值27000.00元都判归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因车辆贬值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3、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
刘某某辩称,1、上诉人称评估时没到现场是歪曲事实,上诉人委派了七台河分公司的人参加了评估机构的现场勘验,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评估程序合法,不符合重新评估的规定;2、评估报告证明黑KS7419号车维修及贬值27000.00元,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现有残值7000.00元,标的物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仅行驶2个月,该车维修费已达90%以上,无维修价值,推定全损。一是车辆残值归被上诉人所有,维持原判,二是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赔偿购车时的全款33000.00元;3、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产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全新车辆,事故发生时仅行驶2个月,经鉴定为全损,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应为事发前该车的实际价值。购车款33000.00元,鉴定中确认的车辆维修及贬值款27000.00元低于购车款6000.00元,应为该车事发前的实际价值。陈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刘某某车辆全部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27000.00元并没有超出车辆全部购车款,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定是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评估结论认可无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春波 审判员 刘兰丽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丛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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