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郭某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九号楼。
负责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宝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黑龙江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红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毕长虹,原审被告叶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叶宝某将其所有的主车黑N7120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7月3日在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同时又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黑N0730挂车也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30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4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叶宝某交主车强险保险费3.136.00元,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7.026.85元,交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1691.77元。2014年8月1日0时30分,原告丈夫高广鹏驾驶黑ENY978号奔驰牌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87公里+375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面由南向北由被告叶宝某驾驶黑N7120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N0730挂车相撞,双方车辆着火,造成高广鹏死亡及车毁的交通事故。兰西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某驾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因二被告对原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1994年高广鹏母亲郝淑范与继父公佩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开始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到成年。原告郭某与高广鹏系夫妻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长子高健贺。公佩强系3等残疾人,郝淑范身体一直不好,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广鹏驾驶的车辆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信号,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宝某驾驶主卦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高健贺生活费106,2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公佩强与郝淑范于1994年共同生活并抚养高广鹏和姐姐高广宇,说明高广鹏和高广宇与公佩强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郝淑范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公佩强又是3等残疾,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83,240.00元本院予应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801,792.00元。被告叶宝某在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高广鹏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已烧毁,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用总赔偿款801,792.00元减去112.000.00元,余额689,792.00元,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赔偿原告206,937.6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酌定6,000.00元,由被告叶宝某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高广鹏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00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206,937.60元,合计318,937.60元;二、被告叶宝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87.03元,被告黑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062.03元,被告叶宝某负担25.00元。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郝淑范的诊断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郝淑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高广鹏的继父公佩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负担一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佩强身患残疾,高广鹏作为其监护人,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郝淑范与高广鹏系母子关系,高广鹏对其母亲郝淑范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郝淑范、公佩强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高广鹏的被扶养人郝淑范、公佩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佩强身患残疾,高广鹏作为其监护人,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郝淑范与高广鹏系母子关系,高广鹏对其母亲郝淑范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郝淑范、公佩强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应承担高广鹏的被扶养人郝淑范、公佩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在保险合同中另有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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