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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广水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
代表人彭松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章德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陈章德之父。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等),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广水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广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徐某某、陈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某某、陈某、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广水市滨河休闲街公寓,雇请原告亲属陈章德为其施工。2011年10月24日,陈章德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拆卸脚手架时不慎滑落摔到地面死亡。由于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为了降低在施工中的风险,于2011年6月在被告处为原告亲属陈章德等工人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止)。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受害人陈章德的亲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亲属陈章德在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广水市滨河休闲街公寓工地拆卸脚手架时不慎从7楼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亲属陈章德等20名施工工人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原告亲属陈章德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即拆卸脚手架作业,因而引起的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7条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原告在其亲属陈章德意外身亡申请理赔时未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9条约定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6月,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广水市滨河休闲街公寓,雇请原告亲属陈章德为其施工。2011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亲属陈章德在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广水市滨河休闲街公寓工地拆卸脚手架时,不慎从7楼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为了降低在施工中的风险,于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下属的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处为原告亲属陈章德等20名工人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24时至止,并交纳了保险费10000元。发生上述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作为受害人陈章德的亲属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承认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为其设立在广水市的下属业务点,承认上述保险合同的承保方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就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赔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并给付了保险条款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与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亲属陈章德不幸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其承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项下向被保险人陈章德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徐某某、陈某、陈某某理赔保险金200000元。由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承认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为其设立在广水市的下属业务点且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承认上述保险合同的承保方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并与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广水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与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就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湖北瑞生建设有限公司明确说明,且庭审中也未就是否给付了保险条款进行举证,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以原告亲属陈章德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而引起的意外事故以及原告申请理赔时未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等理由而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被告拒绝赔偿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投保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陈某、陈某某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陈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广水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就本案保险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以该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上诉主张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朝晖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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