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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
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高文彩
高德钧
高飞
薛金武
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彩,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德钧,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武,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薛金武与被上诉人高文彩发生碰撞,造成高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薛金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高文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高文彩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已经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现被上诉人高文彩在第一次判决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是客观真实的。因被上诉人薛金武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文彩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一审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按手印,故上诉人称一审应驳回增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卷中对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高文彩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综上,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高文彩起诉是否超1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文彩2008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5月评残,期间其身体受损害是一种持续不确定状态,所以被上诉人高文彩起诉不超1年诉讼时效。根据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高文彩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手术后,膝关节活动障碍。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膝关节活动障碍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所主张的因膝关节强直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高文彩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术后1年半如骨折处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被上诉人高文彩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0年2月5日先后二次到医院复查,均显示骨折处没有愈合,2010年7月18日再到医院复查,才显示骨折处愈合,2011年1月作内固定物取出、伸膝装置松懈术,2011年3月起诉到法院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评残,期间被上诉人高文彩因骨折处未愈合,一直出于持续误工的状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按误工时间3年零2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被上诉人高文彩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高文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年内需护理,术后加强营养约一年。被上诉人高文彩要求出院后每日按半个人计算护理费。因此被上诉人高文彩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2432元/年÷365天×7天×2人)+(12432元/年÷2)=669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高文彩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原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误工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而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高文彩本次审理又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本次审理误工费仍按照每天55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文彩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文彩已在(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了支持,又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了该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判让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文彩的损失共计96249.67元。因被上诉人薛金武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中已向被上诉人高文彩支付了22777元,其122000元的保险金内还剩余99223元,被上诉人高文彩要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但鉴于被上诉人薛金武未上诉,故原判令其承担的1498.82元不再变动,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高文彩各项损失94750.8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文彩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47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7日被上诉人薛金武与被上诉人高文彩发生碰撞,造成高文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上诉人薛金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高文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高文彩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已经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现被上诉人高文彩在第一次判决后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是客观真实的。因被上诉人薛金武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文彩在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并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在一审询问笔录上签字并按手印,故上诉人称一审应驳回增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一审卷中对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高文彩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综上,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高文彩起诉是否超1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文彩2008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5月评残,期间其身体受损害是一种持续不确定状态,所以被上诉人高文彩起诉不超1年诉讼时效。根据邯物司鉴字(2011)法医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上诉人高文彩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手术后,膝关节活动障碍。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膝关节活动障碍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所主张的因膝关节强直而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高文彩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邯郸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术后1年半如骨折处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被上诉人高文彩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2010年2月5日先后二次到医院复查,均显示骨折处没有愈合,2010年7月18日再到医院复查,才显示骨折处愈合,2011年1月作内固定物取出、伸膝装置松懈术,2011年3月起诉到法院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进行评残,期间被上诉人高文彩因骨折处未愈合,一直出于持续误工的状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一审按误工时间3年零2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根据被上诉人高文彩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被上诉人高文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年内需护理,术后加强营养约一年。被上诉人高文彩要求出院后每日按半个人计算护理费。因此被上诉人高文彩的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为(12432元/年÷365天×7天×2人)+(12432元/年÷2)=669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被上诉人高文彩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原审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误工费按照每天55元计算,而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高文彩本次审理又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本次审理误工费仍按照每天55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高文彩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有关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高文彩已在(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过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了支持,又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了该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高文彩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诉讼费不应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判让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文彩的损失共计96249.67元。因被上诉人薛金武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2008)临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中已向被上诉人高文彩支付了22777元,其122000元的保险金内还剩余99223元,被上诉人高文彩要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但鉴于被上诉人薛金武未上诉,故原判令其承担的1498.82元不再变动,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高文彩各项损失94750.8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文彩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47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双振
审判员:李春燕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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