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仁达锦苑392号。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树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厚银,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0日13时许,王亚明驾驶原告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美电厂西侧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由东向西被告王厚银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王亚明、被告王厚银和张雄超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12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厚银和张雄超无责任。
2011年7月11日,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49元,鉴定费800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王厚银为冀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永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王厚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停车费3000元,提供了30张的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时间)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票据不能证明是由本次事故发生的停车费用。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亚明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永年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厚银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原告车辆损失19749元、评估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0元,虽然提供30张的定额发票,但因没有开票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且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0549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树林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0549元。二、驳回原告康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康树林车辆损失费19749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0549元。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并且评估费也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范围内承担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是上位法,其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保雷 审 判 员 李文明 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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