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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庆元被上诉人车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元,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洪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庆元,被上诉人车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敲击法锤),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被上诉人范庆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车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庆元误工时间207天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况下,将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范庆元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范庆元的误工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总计110天,这期间扣发工资8100元。但一审法院不考虑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直接认定误工天数为207天,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范庆元的九级伤残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3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作出最高的认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4、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范庆元辩称,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所作,符合法律程序,应予支持;伤残系数未超上限,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
车洪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
范庆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等共计288,146.80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9时30分,车洪光驾驶辽LXXXX小型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鑫龙禧洗浴中心路段时,与范庆元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范庆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认定,车洪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庆元无责任。范庆元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耳外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左),左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事发前范庆元在盘锦经济开发区辉腾建筑安装工程处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27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在审理中,范庆元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2月8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辽油总医鉴【2017】司鉴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外伤致慢性硬膜下血肿,现伤后半年,仍遗留有头痛、头晕、记忆力减退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左耳听力下降,现左耳为重度耳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原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鉴定人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法医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范庆元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山县羊圈子镇社区,生于1950年10月31日,事发时已满66周岁。此事故给范庆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5,141.22元,其中:医疗费92,7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护理费9154.80元(101.72元×90天),误工费18,630元(2700元÷30天×207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30,729.20元(31,126元×14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另查:车洪光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范庆元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均无异议。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范庆元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范庆元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范庆元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范庆元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结合范庆元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从庭审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来看,双方争议焦点:范庆元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中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在庭审中就伤残鉴定的依据、鉴定时机、鉴定过程、结论依据等作了详细、清楚的说明,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于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范庆元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且范庆元不予认可,故对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意见书不予采信,对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系数,根据有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综合评定伤残等级的,以综合评定等级结论为准计算赔偿金,没有综合评定等级的以不超过最高伤残等级上一级作为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案范庆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鉴定机构没有做出综合评定等级,以九级的上一级即八级即30%作为赔偿标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范庆元范庆元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范庆元200元。合计110,200元;二、平安保险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4,941.22元(275,141.22元-120,200元);三、驳回范庆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车洪光承担(已即时给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差旅费400元,由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承担。
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理由,本院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范庆元的误工天数是否应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是否应对范庆元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3、范庆元的伤残赔偿金按8级标准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是否过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范庆元的误工天数是否应从住院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范庆元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但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范庆元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范庆元称其因受伤导致左耳听力完全丧失自2016年11月2日起被所在单位辞退。综上,范庆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而持续误工的事实成立。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是否应对范庆元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问题。辽河油田总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对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答,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3、关于范庆元的伤残赔偿金按8级标准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本案中,范庆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鉴定机构没有对范庆元的伤残等级做出综合评定,本院认为,可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将范庆元的赔偿系数确定为30%,未超过上述规定中的赔偿上限,并无明显不当。4、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是否过高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的规定计算。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车洪光负全部责任,范庆元不负责任;且本起事故导致范庆元两处伤残后果,势必对范庆元造成一定程序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不存在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关于精神损害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孙继晨审判员温宇

书记员:纪 泽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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