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99号。
代表人张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印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松,被上诉人王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华,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对交强险未实行分项赔偿是否正确;(二)超过10000元限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其他费用是否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赔偿;(三)原审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实行分项赔偿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由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是明确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的分项赔偿限额及项目。故原审未对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二)超过10000元限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其他费用是否应由平安财产潜江支公司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从该条中可看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王某的医疗费34479.73元、李某的医疗费2190.34元、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共计42970.07元。故对超出10000元的32970.07元不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对该32970.07元的费用应由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申某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后,以被保险人“申某”的名义向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申请将车辆牌照予以变更,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于2009年8月4日予以了批改,也就是说在2009年8月4日事故发生前申某已经向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申请进行了批改,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对被保险人由原车主赵卫东变更为申某予以了认可。本案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款的情形。且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条第五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因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尽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平安财保潜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中原审将王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误工费合法合理。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行业可定性为服务行业,本案原审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住院治疗126天,其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属于后果比较严重,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潜江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将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合法合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得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别瑶成
审判员 颜鹏
代理审判员 印坤
书记员: 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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