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李昌瑜
符宇
冯某
吴聪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李昌瑜。
委托代理人符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吴聪。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车辆琼AJP877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冯某。
2013年7月21日2时1分左右,林威宇驾驶琼AJP877号小轿车沿着嘉积镇万泉河路从银海路往爱华路方向行驶,途经万泉河路与善集路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打滑偏左行驶时,适遇颜光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和杨逢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琼C1HH93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至,由于林威宇驾车逆向行驶,致使琼AJP877号小轿车碰撞到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和琼C1HH93号二轮摩托车,结果造成颜光明、杨逢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威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光明、杨逢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主冯某将车辆送往海南创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3年9月28日确定实际修理费为35886元。
据此,冯某向平安海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平安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作出拒赔处理,理由是:事故现场报案所述驾驶员与实际出险驾驶员不符,报案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隐瞒事实、调包顶替的行为。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林威宇进行询问调查,林威宇承认平安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林威宇是在空白的《询问笔录》上签名,该份《询问笔录》的内容并非是其所述且不是真实情况。
林威宇述称,事故当天是其驾驶琼AJP877号小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二、平安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冯某车辆受损而进行维修的费用。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事实的问题。
平安海南分公司主张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其主要的依据是2013年8月21日该公司调查员对林威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林威宇明确表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由车主冯某驾驶的出险车辆。
该《询问笔录》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林威宇驾驶出险车辆的认定相悖。
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林威宇进行询问调查,林威宇自认系其本人驾驶出险车辆发生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员一致。
林威宇陈述:“《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不是我所说的。
笔录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
这份笔录是2013年8月21日晚上的七点多左右保险公司的调查员拿了一份空白的笔录到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他拿了一份空白的《询问笔录》过来找我和冯某,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能够快速的得到理赔,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平安海南分公司叫我签了这份空白的笔录。
当时考虑到能够快速得到理赔,而且这个保险调查员是冯某哥哥的好朋友,我们信得过,所以我就签了……”,该述称与平安海南分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出险的驾驶员不一致,且该笔录的询问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平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与一审法院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调查其陈述的地点为“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也是不一致的,即平安海南分公司人员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林威宇在法院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而平安海南分公司又未能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平安海南分公司仅凭对林威宇的《询问笔录》得出的结论并不足以推翻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为林威宇的认定,即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
平安海南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为由上诉要求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关于平安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冯某车辆受损而进行维修的费用的问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系平安海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平安海南分公司承担。
冯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886元,应由平安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
冯某主张平安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理赔358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平安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二、平安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冯某车辆受损而进行维修的费用。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事实的问题。
平安海南分公司主张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其主要的依据是2013年8月21日该公司调查员对林威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林威宇明确表示发生本次事故时是由车主冯某驾驶的出险车辆。
该《询问笔录》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林威宇驾驶出险车辆的认定相悖。
为了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对林威宇进行询问调查,林威宇自认系其本人驾驶出险车辆发生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员一致。
林威宇陈述:“《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不是我所说的。
笔录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
这份笔录是2013年8月21日晚上的七点多左右保险公司的调查员拿了一份空白的笔录到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他拿了一份空白的《询问笔录》过来找我和冯某,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字后能够快速的得到理赔,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平安海南分公司叫我签了这份空白的笔录。
当时考虑到能够快速得到理赔,而且这个保险调查员是冯某哥哥的好朋友,我们信得过,所以我就签了……”,该述称与平安海南分公司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出险的驾驶员不一致,且该笔录的询问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平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与一审法院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调查其陈述的地点为“海南职业软件学校附近动力桌球吧楼下”也是不一致的,即平安海南分公司人员对林威宇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林威宇在法院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而平安海南分公司又未能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平安海南分公司仅凭对林威宇的《询问笔录》得出的结论并不足以推翻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平安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依法采纳琼海公交认字[2013]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员为林威宇的认定,即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
平安海南分公司以本次事故中存在驾驶员调包为由上诉要求不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二、关于平安海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冯某车辆受损而进行维修的费用的问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系平安海南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平安海南分公司承担。
冯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5886元,应由平安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理赔。
冯某主张平安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理赔358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平安海南分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于干
审判员:陈小燕
审判员:卢艳萍
书记员:陈素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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