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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肖静强
刘景来(河北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通北小区。
代表人韩铁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静强,男,199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河北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上诉人肖静强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司机屈振军不是驾驶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只按价格报告认定损失不当,请求改判。肖静强未上诉,同意原审判决。
经查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肖静强的合理损失应得到上诉人的赔偿。该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一审卷中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为屈振军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案的损失有符合规定的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上诉人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费负担校对有误,应为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店支公司负担,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肖静强的合理损失应得到上诉人的赔偿。该案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一审卷中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为屈振军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案的损失有符合规定的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上诉人无证据否定一审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诉讼费负担校对有误,应为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店支公司负担,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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