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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
负责人吴向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辉,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高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白振庄驾驶高立辉所有的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南岗子中队路口时,撞向了中间绿化带的交通智能卡口线杆,造成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绿化带及交通智能卡口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振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立辉所有的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905元,发生公估费1200元。高立辉因该起事故支付拖车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该起事故造成保定市交通运输局望都县养路工区绿化带财产损坏,经望都县养路工区出具的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鉴定损失为5220元。该费用已由高立辉支付。肇事车辆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险种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高立辉提供的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望公交认字(2013)第50067号)、白振庄的驾驶证复印件、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复印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三张、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复印件、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复印件、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高立辉主张的损失为:1.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20905元;2.公估费1200元;3.施救费4000元;4.拖车费4000元;5.公路路产损失费5220元,以上共计35325元,公路路产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应由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公估费票据无异议,但称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及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高立辉主张的拖车费及施救费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提供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对未年检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立辉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二款有异议,称该条系免责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告知单上其姓名亦非其所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各保险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对各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白振庄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立辉主张公路路产损失费5220元及车辆损失20905元,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经过年检,但该情形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虽均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公司虽保留对公估报告及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应视为其认可该证据效力,故对高立辉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拖车费及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高立辉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高立辉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公估费系高立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不负担公估费及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高立辉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0905元;2.公估费1200;3.施救费4000元;4.拖车费4000元;5.公路路产损失费5220元。以上共计35325元。高立辉所有的冀FE618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高立辉已对公路路产损失费进行了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或依约定对高立辉的包括公路路产损失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在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立辉公路路产损失522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高立辉车辆损失20905元、公估费1200、施救费4000、拖车费4000元,共计30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立辉公路路产损失52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立辉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拖车费3010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只是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是该机构依法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虽有异议,上诉称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该公估报告。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曙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舒  淼 代理审判员 翟  乐  光

书记员:崔金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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