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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何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徐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审被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何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镭、原审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徐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应重新鉴定;2.徐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及金额,提供的工资证明未得到用人单位的证实;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徐某某提交五份工资发放证明等新证据,证实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9月用人单位双鸭山市体育舞蹈协会对徐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徐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双鸭山市体育舞蹈协会就职,月工资3000元,并于2016年2月至8月期间因伤导致工资停发。本院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何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称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徐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徐某某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平安财险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的误工情况,且徐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第三者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建军 审判员  赵大伟 审判员  王晓亮

书记员:王嘉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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