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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中唯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谢某某、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谢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改判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谢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没有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之前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鉴定人员在被动查体时未进行有效测量,所量角度均为错误数值,该鉴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该鉴定中心已被取消相关鉴定资格。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有充分依据不承担鉴定费用。
谢某某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至今影响行走功能,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某某已能正常行走,鉴定机构是受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
李某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某辩称,维持原审判决。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444.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00462.4元;2、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王某某共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年街由南北向行驶至杏林路交叉口处时,与在杏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谢某某为右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100天,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37053.92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4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谢某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天。择期行内、外踝固定物取出术。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xxxx37,限额30万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佳木斯亨奇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原告谢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借车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综合原告身体损伤作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鉴定人员已经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异议给予解答。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因此,其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7053.92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已由被告李某先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实际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确给其带来误工的损失,其误工损失应当支持,故按照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计算8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总额为144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444.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佐证护理人员在岗期间平均工资情况,其要求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52333元/年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及原告实际住院100天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营养费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其标准按50元/天较为适宜,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应为4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10%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218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作为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本院决定当事人的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2000元,因原告并未申请物品损失数额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某某的损失共计128616.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7444.4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共计87062.4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270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及营养费为4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共计41553.92元。由于被告李某已实际先行支付37053.92元,该款应作为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交强险赔偿由保险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即可。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谢某某91562.4元即可,被告李某无须再支付原告款项。综上,对原告谢某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7062.4元(其中50008.48元支付给原告谢某某,37053.92元支付给被告李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41553.92元,共计128616.32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某某在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予以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以正常行走,鉴定时不配合查体,且一审时鉴定人员已出庭对鉴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司法鉴定所的管理机关为司法行政机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通告不能作为该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证明,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24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某因鉴定产生的2400费用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此项费用双方如何承担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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