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负责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梅(王某某之妻),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退休人员,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某市翠峦区环卫处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梅、原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驳回王某某针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黑F99263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2016年11月1日零时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19时40分,不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和李某某均没有主张要求商业三者险进行理赔。依据《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包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承保时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保险公司没有违反该通知精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李某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针对保险期间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时间特别用黑体字突出显示。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懂,保险不是自已购买的。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投保时要求整点生效,但保险公司未告知保单应在次日零点生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李某与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签于2016年10月31日,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计算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三条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合同效力附期限的规定,该条款对李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李某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自2016年10月31日11时20分即已成立,应视为双方对保险期间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上诉,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限自投保后次日零点起生效的模式,并以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并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故保险公司关于行业惯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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