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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四妹、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厦公司”)。
负责人宋长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知海,平安财险江西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四妹。
委托代理人龙仲灿,系周四妹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3)莲罗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大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知海,被上诉人周四妹委托代理人龙仲灿、郭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中午,王某某驾驶粤S099AG小车从莲花县城商品大世界开往莲花县人民医院,13时40分许,在县城解放街县人民医院门口左转弯掉头时,将公路上正常步行的周四妹碰倒,造成周四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四妹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5天。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左胫骨骨后踝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鼓膜穿孔;5、创伤性关节炎。出院记录记载会诊意见为:患者左耳鼓膜穿孔,建议行左耳MRI及纯音测听检查,由于本院无纯音测听检查,建议赴上级医院检查;行左踝功能锻炼3个月,1年后示骨质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1、患者左耳鼓膜穿孔,建议行左耳MRI及纯音测听检查,由于本院无纯音测听检查,建议赴上级医院检查;2、练习左踝关节屈伸活动;3、定期复查;4、18个月后依据骨痂生长情况,是否拆除内固定物;5、随诊1周。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王某某垫付,但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金额,仅提交了门诊发票1501元。莲花县人民医院证明周四妹住院期间2013年2月5日至4月5日有两人陪护。周四妹于2013年6月5日至8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治疗;6月18日至6月19日,6月28日至29日,8月25日至29日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听力。周四妹花费医疗费2812.71元,住宿费1807元,交通费1900元。周四妹出院后外出检查治疗致陪同人员误工7天。2013年2月8日,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四妹不负责任。2013年10月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周四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四妹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同意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陆千元。周四妹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周四妹于2005年11月至今居住在其儿子龙仲灿(莲花县琴亭镇金城社区),且一直在县城赣西印刷厂务工至2013年2月5日。粤S099AG小车在平安财险大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某某驾驶的粤S099AG已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周四妹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大厦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赔偿。周四妹多年一直随儿子龙仲灿在县城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四妹要求王某某赔偿裤子、鞋子、饭盒损失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四妹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仍然享有通过劳动取得收入的权利,周四妹在受到伤害前一直在务工获得劳动所收入,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收入损失,对周四妹该部分损失依然负有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不采纳平安财险大厦公司关于不需赔偿周四妹误工费的辩称意见。周四妹后续治疗必然需要住院,主张住院135天的护理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确认周四妹损失的必然开支,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周四妹受伤时正处年关,春节期间在医院住院,其精神方面遭受的损害相比平时要大,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王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仅提供部分医疗费发票,未提供正式发票的部分由王某某自行到平安财险大厦公司理赔。周四妹因事故所受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13.7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24781.5元(住院135天,出院后定残前休息90天,按110元/天标准计算);3、护理费23900.38元(两人护理60天,1人护理75天,外出检查陪同人员误工7天,后续治疗护理15天,按110.14元/天标准计算);4、住宿费1807元;5、交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31776元(19860元/年×16年×10%);7、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135天,外出检查治疗7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8、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9、鉴定费8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12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四妹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9001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四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13.71元,两项合计110128.5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1元由周四妹在上述理赔款中退回。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周四妹是否提供虚假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周四妹提供虚假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四妹误工损失的问题,周四妹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莲花县赣西印刷厂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据。周四妹受伤时虽已满60岁,但考虑到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能获得一定收入,结合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的状况,本院认为,参照江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41元/年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即19196.5元(31141元/年÷365天/年×225天)。一审判决误工费过高,应予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周四妹长期居住在其儿子在县城的家中,有基层组织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周四妹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13.7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19196.5元;3、护理费23900.38元;4、住宿费1807元;5、交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31776元;7、伙食补助费7100元;8、营养费2700元;9、鉴定费8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543.59元。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429.88元(在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损失10113.71元(104543.59元-944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3)莲罗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四妹94429.8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四妹10113.71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某某垫付的费用,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承担85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良 审 判 员  曾东林 代理审判员  昌 伟

书记员:张豫鹏 第7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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