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杨自如
杨海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燕。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月10日20时许,李虎平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魏峰线磁县固义桥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杨伟伟驾驶的冀D×××××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杨伟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虎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会车时未与对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杨伟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李虎平、杨伟伟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杨伟伟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伟伟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自如、杨海燕分别系杨伟伟的父亲和妻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280元,评估费1800元,冀D×××××车吊运费2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108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自如、杨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按照各项责任限额不分项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直接和间接财产损失31080元和一审诉讼费用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改判我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伟伟驾驶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伟伟驾驶其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世民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杨海山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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