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西侧松江国际购物大厦17-18层。
负责人:王智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某某辩称,投保人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患有脑梗塞与其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53090.77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徐某某作为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其丈夫崔晓峰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签订智悦人生及其相应附加险,缴纳保险费6020.50元,保险金额151000元,附加重疾80000元。2016年3月4日,崔晓峰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被确定为肝癌、肝昏迷、下消化道出血、多脏器衰竭。崔晓峰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96.17元。单位报销2505.4元。2016年3月9日,崔晓峰死亡。崔晓峰死亡后,徐某某申请理赔至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就诊史,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2013年10月8日,崔晓峰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学影像科CT影像诊断报告检查为腔隙性脑梗塞,上颌窦炎症。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徐某某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徐某某赔偿。《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虽然未告知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被保险人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学影像科CT影像诊断报告的结果,但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CT影像诊断报告的结果与被保险人崔晓峰的死亡原因,没有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徐某某智悦人生保险金151000元,医疗费扣除单位报销部分剩余的1790.77元及住院日额300元,总计15309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保险金153090.7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由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投保前CT影像检测报告查出的疾病与其死亡是否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保险纠纷不准确,应更正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签订的智悦人生及其相应附加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徐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询问事项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虽未向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告知被保险人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学影像科CT影像诊断报告的结果,但无证据证实投保人投保时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为,且该CT影像诊断报告的结果与被保险人崔晓峰的死亡原因没有关联性。2016年3月25日,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曾派人对投保人理赔申请进行审核。2016年6月17日,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对徐某某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通知。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解除权。据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对徐某某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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