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负责人:李福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秦嗣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与绥芬河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木业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甲方(质权人):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乙方(出质人):锦鸿木业公司;丙方(监管人):中国外运公司……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监管质物……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甲乙双方向丙方出具出质通知书之前将监管费等费用柒万贰仟元存入丙方的质物监管费专户……丙方按月支取实际发生的监管费等费用;至该监管协议终止后,丙方须在三日内退还乙方预存的多余监管费。根据丙方指令……对于乙方应付丙方的全部费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质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锦鸿木业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监管费用72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锦鸿木业公司再未支付监管费,截止2016年9月,锦鸿木业公司拖欠监管费276000元。2013年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与锦鸿木业公司在绥芬河市法院的主持下,就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同年,因鸿木业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向绥芬河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绥芬河市法院执行拍卖,至2016年9月20日,所有质押物均被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提取。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锦鸿木业公司达成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成立并生效。锦鸿木业公司已将质押物交由中国外运公司监管,锦鸿木业公司应向中国外运公司交纳相关的监管费等费用,但锦鸿木业公司只支付了一年的监管费等费用,尚欠2012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监管费用276000元。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规定,对于乙方应付丙方的全部费用,丙方在甲方行使质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已行使了质权,故在锦鸿木业公司未付监管费用的情况下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应向中国外运公司支付监管费用。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抗辩因中国外运公司在监管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为其拒付监管费用的理由,且监管中的违约问题原、被告已另案处理,故本院对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国外运公司要求判令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监管费用2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给付原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监管费用276000元。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负担。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驳回中国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监管费用。按照三方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第8.1条的规定,对质押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押物仓储保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锦鸿木业公司承担。2.2013年2月25日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中国外运公司、锦鸿木业公司对中国外运公司监管的质押板材进行移交库盘点。发现中国外运公司所监管的板材缺失1244.793立方米,价值5927041元,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的规定中国外运公司应予赔偿。3.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享有法定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质押板材过程中,中国外运公司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优先权,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在(2016)黑108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驳回中国外运公司优先权的诉求。4.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收取的是法院执行回款,不是质押物,因此不应承担质押物的监管费。中国外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提出因监管不当,赔偿损失问题已通过另一个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对赔偿损失诉求没有进行审理,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通过另一个诉讼得到了损失赔偿,中国外运公司会在生效判决确定数额下进行抵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原告中国外运(集团)绥芬河公司在二审期间名称变更为绥芬河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外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与中国外运公司、锦鸿木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锦鸿木业应付中国外运公司的全部监管费用,中国外运公司在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行使质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锦鸿木业公司没有偿还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借款本息,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申请法院对锦鸿木业公司质押板材进行了处置,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债务得到受偿。由于锦鸿木业公司无力偿还监管费用,中国外运公司要求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从质押板材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其监管费用276000元的理由成立。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上诉认为,自2013年2月25日以后,在法院主持下对质押板材移库,无须继续监管,中国外运公司怕担责任继续监管,在监管中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致使监管的板材缺失,给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造成经济损失,中国外运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国外运公司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对质押板材行使了的监管义务,中国外运公司应收取该期间的监管费276000元,在监管期间中国外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所监管的质押板材是否缺失等问题,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已经通过另一个诉讼解决之中,一审法院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未予合并审理正确。综上所述,工商银行绥芬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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