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
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国林拍卖有限公司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8号。
负责人吕云彪,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林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事处繁荣社区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崔立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不服伊某市南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703民初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诉称:本案虽涉及到房屋,但争议不是权属问题,案由并非权属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依《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约定由伊某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林拍卖有限公司系因房屋买卖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伊某区法院管辖,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认定由诉争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本案非权属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原审被告黑龙江国林拍卖有限公司系因房屋买卖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伊某区法院管辖,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认定由诉争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本案非权属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黄晓谦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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