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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贾某某、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
王育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梁国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淑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格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苗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育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贾某某、武安市远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仅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下,方为机动车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太保财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仅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下,方为机动车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太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非太保财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娟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张艳芬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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