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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罗某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某。
原审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万雅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原审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6日8时30分许,郭鹤松驾驶京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38公里+676米时,与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京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鹤松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郭鹤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对原告的京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作出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该车辆估损金额为28391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9658元。高速清障服务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支付北京都市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某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该次事故中,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按3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赔偿后,由侵权人向该公司进行理赔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283911元,2、公估费9658元,3、施救费3000元,4、拖车费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0569元。除造成原告罗某财产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郭鹤松人身损害,郭鹤松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赔偿数额为3430.38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害受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郭鹤松3430.38元后,应赔偿原告244000元-3430.38元=240569.62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569元-240569.62元)×30%=17999.81元。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据此于2011年12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240569.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  损失共计17999.81元。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8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982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保邢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3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统一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复辽宁省高级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偿范围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估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郭鹤松驾驶罗某的小型轿车与姚某某驾驶的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罗某的京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鹤松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83911元、公估费9658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为4000元,共计300569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郭鹤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郭鹤松3430.38元后,应赔偿罗某244000元-3430.38元=240569.62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569元-240569.62元)×30%=17999.81元正确。上诉人称应当分项]]限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公估费属于该条适用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罗某的车辆的公估费于法有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郭鹤松驾驶罗某的小型轿车与姚某某驾驶的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罗某的京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郭鹤松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83911元、公估费9658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为4000元,共计300569元。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郭鹤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优先赔偿郭鹤松3430.38元后,应赔偿罗某244000元-3430.38元=240569.62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569元-240569.62元)×30%=17999.81元正确。上诉人称应当分项]]限额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公估费属于该条适用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罗某的车辆的公估费于法有据。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增民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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