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
(2014)青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付某某驾驶黑M65713号
福田牌中型货车,沿青冈县青冈镇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竹田路转弯处时,将原告左脚轧伤,致原告左脚三脚趾骨折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30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46号
《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过程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24日,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某某进行医学鉴定,作出绥第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5号
鉴定意见:(一)姜某某的伤残为九级伤残。
(二)护理时间为116天,其中前半个月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护理。
(三)营养期限为1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
(四)康复医疗费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付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及一、二、五趾,但鉴定一至五趾丧失能力,根据鉴定及片子,原告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因本次鉴定是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到绥化市第一医院,并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其程序合法,且绥化市第一医院具备鉴定资质,且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本庭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付某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姜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姜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
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付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姜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5598.74元;2、伙食补助费9440元,住院118天,每天80元(按照黑龙江省青冈县干部出差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19597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5年,再乘9级伤残系数20%,即19597元×5年×20%=19597元;4、护理费17,685元。
住院前半个月乘2人乘135元,其余116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康复医疗费5,000元;8、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9、交通费500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
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姜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68,020.7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等51482元,共计61482元。
剩余6538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其中,被告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98元应从总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保险理赔款61,482.00元;二、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
案件受理费73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由上诉人承担康复医疗费5,000.00元和营养费1,500.00元使医疗赔偿限额升到16,500.00元是违法的。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趾骨骨折不构成残疾。
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
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以残疾为基础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获得支持。
原审被告付某某护理了被上诉人,法院
将护理费判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
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50.00元,原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标准错误。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的承担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
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姜某某的伤残等级已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
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对其他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的承担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
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姜某某的伤残等级已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
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上诉人对其他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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