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守君
杨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守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刘某某、杨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雪某驾驶黑MS72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通往劳动乡新富村刘福屯T字路口超车时,车辆左侧与沿青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何祥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后,摩托车又与坐在小路口土路上等车的行人刘某某相撞,至何祥和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杨雪某驾驶事故车辆逃逸。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雪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何祥、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杨雪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腰背部挫伤。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某身体受伤,系被告杨雪某驾驶的车辆与何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予采信,被告杨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杨雪某对原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义务。
因被告杨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杨雪某虽现场逃逸,但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尽说明义务,而且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的义务,另已查实被告杨雪某未饮酒驾车。
据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内应赔偿830.32元(其中此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何祥医疗费限额比例9169.68元),剩余医疗费用1439.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00元未超出强险伤残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530.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何祥1439.6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杨雪某肇事后逃逸,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39.68元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
刘某某反映自己无职业,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误工费。
伙食补助费每日80.00元明显超出了黑龙江省现行的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00元的标准。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杨雪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称黑龙江省现行的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杨雪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给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称黑龙江省现行的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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