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何某
杨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殷跃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雪某驾驶MS72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于通往劳动乡新富村刘福屯T字路口超车时,车辆左侧与沿青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何某驾驶的银钢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后,摩托车又于小路口土路上等车的刘亚琴相撞,致何某和刘亚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雪某驾驶事故车辆逃逸。此起事故经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以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由杨雪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刘亚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青冈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并髌骨缺损;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足中趾中节趾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手、肘、足部皮肤裂伤。”共计住院43天。经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X级伤残。2、医疗终结三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两人护理)。4、营养期一个月。5、误工四个月。”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张,收据金额共计为19268.92元、鉴定用车交通费收据2张,数额为1060元、鉴定费收据1张,数额为3300元。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青冈县青冈镇博业美术社的工资证明1份。被告未提出异议,应确认原告何某受伤前的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妻子刘亚琴的病例1册,病例记载刘亚琴患骶骨肿瘤,曾在黑龙江省医院手术治疗,现劳动能力受限,无劳动收入。被告杨雪某为原告何某支付医疗费用23000元,经当庭核实,原告何某承认这一事实,并认可收到被告2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杨雪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为直接侵权责任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应予采信,杨雪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何某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杨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雪某虽现场逃逸,但其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尽说明义务,而且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的义务,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另已查实被告杨雪某未饮酒驾车。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原告何某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9268.92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省财政厅文件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43天×100元)430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营养期一个月。”其营养费应按(30天×50元)15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已经确认的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误工四个月。”其误工费应按(3500元×4月)140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省2013年标准执行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9320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二个月(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49320元÷12月×2月×2人)16440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1060元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9579元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10%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9597元×20年×10%)39194元(原告请求的34194元在诉讼中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因原告的妻子刘亚琴患骶尾部肿瘤,于2009年在省医院治疗后至今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属客观存在的事实,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4162元标准计算20年,又因刘亚琴生有两名子女,应按三分之一计算,还应按原告的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162元×20年÷3×10%)9441.33元认定。鉴定费3300元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元支持。以上原告何某已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112504.25元。其中医疗费19268.92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5068.92元,均属医疗费用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单项限额内应赔偿9169.68元(其中此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刘亚芝医疗费限额比例830.32元),剩余医疗费用15899.24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7435.32元未超出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杨雪某为何某治疗支付23000元医疗费用,待原告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雪某23000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96605.0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何某15899.24元。三、原告何某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杨雪某垫付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杨雪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上诉人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理赔。何某无职业,原审法院以青冈县博业美术社的工资证明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何某的妻子刘雅琴为青冈县白酒厂职工,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刘雅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441.33元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错误,应为每人每天5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及交通费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杨雪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对其他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杨雪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何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对其他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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