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新华路19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聚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小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甄小刚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甄小刚的冀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11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甄小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甄小刚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84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聚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损评估费1730元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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