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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段志友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张丁怀
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7楼。
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怀。
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0)丛民初字第61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张丁怀为了经营方便,将冀D×××××、冀D×××××挂车挂靠在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张丁怀每月交纳管理费。
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系被告张丁怀。
2007年11月9日10时30分,该车在河南省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丁怀通过交警部门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47500元。
受害人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和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法院
审理,判决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在扣除张丁怀先行赔偿47500元后,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3854.93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2300元。
判决生效后,经法院
强制执行,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付了受害人83854.93元和迟延履行利息20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1500元。
该事故车辆主车冀D×××××、挂车冀D×××××均以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2007年续保时变更为主车豫J×××××,挂车豫J×××××,变更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号
牌号
码处进行了修改,并加盖了公司业务转用章。
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受害人经向法院
起诉并经法院
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付了受害人83854.93元和逾期利息2000元。
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系该主车、挂车的保险人,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该主车、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
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付给受害人的83854.93元,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受害人的一部分。
原告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的83854.93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产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逾期支付利息等系另一案件和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但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结果终审判决系2009年3月21日作出,而且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亦向法院
主张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
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被告张丁怀垫付给受害人的47500元,亦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受害人的一部分,其可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不予处理。
遂判决: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83854.93元。
2、驳回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长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保险人不是该公司。
2、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改变,与投保时保单上不一致,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八余元无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时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日后该公司有向我公司再次索赔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长通公司无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理由:本案车辆至受害人损失,作为受害人有权起诉保险公司,受害人的赔款,我公司已经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给予垫付,故我公司起诉合理合法。
2、关于车辆性质的变更,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事故车辆登记的变更,车牌登记变更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下位法及合同的约定均不得与该法律相违背。
3、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理有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4、关于大化集团是否会再次主张保险理赔的问题,是不会发生的,因为本案已将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判决书
也明确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不会产生上诉人所说的情况。
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车辆牌号
虽有变更,但保险人仍然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故其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赔付给受害人的83854.93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受害人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法有据。
关于河南省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日后是否会再次索赔的问题,因保险理赔的对象为事故车辆的受害人即另案原告高贺龙,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事故车辆名义上的投保人,其既非理赔的对象,亦非义务主体。
故其不存在再次索赔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的车辆牌号
虽有变更,但保险人仍然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故其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赔付给受害人的83854.93元,该笔款项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受害人的一部分,因此被上诉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法有据。
关于河南省大华集团有限公司日后是否会再次索赔的问题,因保险理赔的对象为事故车辆的受害人即另案原告高贺龙,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只是事故车辆名义上的投保人,其既非理赔的对象,亦非义务主体。
故其不存在再次索赔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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