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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宋志超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李江涛
张影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超,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涛,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影伟,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江涛之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被上诉人宋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李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上诉人提出应对本案涉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其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有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并且被上诉人李江涛也不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证据证实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上诉人提出应对本案涉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因其未能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有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并且被上诉人李江涛也不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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