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丽丽
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姜兴亚
陈小海
谢术臣(北林区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丽,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1222198803084025,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太村。
委托代理人于海江,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兴亚(系被告姜丽丽父亲),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2325196006022258,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海,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2301198910112735,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东达湖村5组130号。
委托代理人谢术臣,男,196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32301196101011134,汉族,北林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15委155组92号。
上诉人姜丽丽、姜兴亚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西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丽丽及委托代理人于海江、上诉人姜兴亚、被上诉人陈小海的委托代理人谢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姜兴亚与被告姜丽丽系父女关系。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经介绍人侯春波、吕福军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家过小礼4000元,又于2011年2月8日在被告姜丽丽家过彩礼86000元,同时当日原告又另外给被告姜丽丽5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过完彩礼后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于2011年2月19日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东达湖村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同居前及同居期间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家电、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共计花销30000余元。现原告陈小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丽丽及被告姜兴亚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姜丽丽辩称彩礼款均以花销,并在答辩中将花销的数额一一列举,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对被告姜丽丽的花销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姜丽丽对其大部分花销未能提供相应消费证明。被告姜兴亚辩称彩礼款当时交到被告姜丽丽手中,与被告姜兴亚无关。彩礼款也是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两人花销,被告姜兴亚对彩礼款没有返还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感情破裂,并已分开居住,双方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同居时,原告陈小海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姜丽丽分两次过彩礼款90000元,并同时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被告姜丽丽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过彩礼款90000元的数额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姜丽丽辩称彩礼款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家电、衣物、被褥等生活支出均已花销,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部分有票据的合理花销及两年内同居期间的相应支出,理应在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过彩礼时是在被告姜兴亚家中,并且原告陈小海与被告姜丽丽始终未登记结婚,可以认定被告姜丽丽与被告姜兴亚系同一经济体系,故被告姜兴亚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姜丽丽、被告姜兴亚返还原告陈小海彩礼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姜丽丽、姜兴亚负担600元,原告陈小海负担600元。
判后,姜丽丽、姜兴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绥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款35000元,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未给二上诉人答辩期及举证期,存在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款35,000.00元及姜兴亚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属同一经济体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丽丽对给付彩礼款9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19日开始同居,到2013年二年同居期间,上诉人称彩礼款己全部花销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因上诉人姜丽丽与上诉人姜兴亚系同一经济体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款3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未给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姜丽丽、姜兴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丽丽对给付彩礼款9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2月19日开始同居,到2013年二年同居期间,上诉人称彩礼款己全部花销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适当返还彩礼款。因上诉人姜丽丽与上诉人姜兴亚系同一经济体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返还彩礼款3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未给上诉人指定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上诉人姜丽丽、姜兴亚负担。
审判长:赵明
审判员:张银凤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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