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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诉、何某某、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女,黑龙江省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漠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男,黑龙江李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93050909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程飞,职务: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纯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诉、何某某、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图强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279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吕某某没有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不应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吕某某辩称,吕某某的父母没有承包地,也没有收入,都已超过60周岁。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从事故发生时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有异议。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一审确实没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应判决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综上,虽然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上有错误,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何某某述称,我与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的答辩意见一致。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合计210420.5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金城驾驶本单位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牌照为黑D60775号车,行驶至图强林业局卧龙河干线22公里加650米转弯处时,与对向吕某某驾驶的黑P74794号车相撞,造成车内人员吕某某、张岩、于金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图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金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漠河医院简单处理后,于8月10日去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侧3、4、5、6肋骨骨折,左侧4、5、6、7肋骨骨折,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头面部皮裂伤等,住院期间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共垫付医药费77408.12元。事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另查,此次事故中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牌照为黑D6077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强险保单号为AHAE2A8CTPI5B00092IP,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0:0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00时止,且同时投保了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HAE2A8ZH9158000409S,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00:00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00时止。原告吕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为其垫付医药费74408.12元、施救费3000.00元,两项共计77408.1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本诉部分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8299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市内交通费230.00元、误工费5101.40元、护理费5101.40元、差旅费1712.50元(含乘车保险3.00元)、残疾赔偿金10165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21.76元、修车费12530.00元、下肢矫形器2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以上可支持的费用十项共计262343.18元。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74408.12元、施救费3000.00元,两项共计77408.1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确定反诉部分合理的费用为:哈市五院住院74408.12元(反诉原告垫付),施救费3000.00元(反诉原告垫付),两项合计7740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30%、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承担70%。因被告何某某是在为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医药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98240.23元(262343.18元-122000.00元=140343.18元×70%=98240.23元),以上两项合计220240.2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赔偿施救费、超出保险合同部分的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1572.07元(262343.18元+3000.00元-220240.23=45102.95元×70%=31572.07元)。三、原告吕某某承担施救费、超出保险合同部分的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530.89元(262343.18元+3000.00元-220240.23=45102.95元×30%=13530.89元)。四、原告吕某某应返还被告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701队已经垫付的剩余医药费48836.05元(77408.12元-31572.07元=48836.0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代为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了一份介绍信,证明吕某某的父母是城镇户口和没有承包地。该介绍信盖有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经办人李莉签字、在该介绍信上还盖有通江街道办事处公章和经办人李天良签字。吕某某提供的这份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与吕某某提供的其父母的身份证信息相符,并与吕某某一审提供的讷河市讷河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符,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釆信。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父母是城镇户口和没有承包地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审判长 郭志川审判员王云涯 审判员 邹   丽   萍

书记员:武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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