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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崔晓东(黑龙江北安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代表人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金光,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安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
(2013)北民初字第58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光,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
诉称,2013年5月7日17时许,安某某驾驶黑NC1988号
北京现代越野车到王某某经营的修理部对车辆进行倒轮胎和做定位。
王某某在修理部的外面给车辆倒的轮胎,然后告知安某某将车辆开进修理部室内做定位,由于安某某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在进入修理部屋内时将王某某与设备挤撞到墙上,王某某的身体被车辆的前部与其身后的设备挤撞到一起。
安某某报案后,120急救车、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和消防人员全部来到现场,消防人员采取救助措施将王某某救出,王某某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又将王某某送到北安市中医院治疗,王某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干骨折;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
王某某认为安某某驾驶车辆进修理部操作不当造成王某某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安某某驾驶肇事的车辆黑NC1988其所有权人是北安市兴业标牌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安市兴业标牌部的黑NC1988号
机动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而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北安市兴业标牌部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向安某某、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所主张诉讼请求为:一、住院医疗费30,458.11元;2、护理费12,924.37元(38,018.00元/年÷12个月×5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5.00元/天×28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5、伤残赔偿金106,560.00元(17,760.00元/年×20年×30%);6、误工费15,840.85元(38,078.00元/年÷12个月×5个月);7、二次手术费8,000.00元;8、鉴定费4,198.50元。
上述合计191,318.31元。
原审被告安某某在原审法院
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对王某某进行赔偿。
王某某为安某某的车辆更换轮胎及做四轮定位,安某某认为属于承揽合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合同中履行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应向法庭提供有做四轮定位的资质,如没有此业务资质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与安某某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法》有明确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成立,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无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在原审法院
辩称,该案系安某某驾驶牌照为黑NC1988号
机动车在修理厂做四轮定位时挤压修理厂工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所引发的赔偿纠纷。
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安某某所驾驶的牌照为黑NC1988号
机动车,确实在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损失,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任免除情况,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用超过限额10,000.00元的按限额赔付。
伤残鉴定不准确,不符合标准,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此伤情只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31,392.00元即15,696.00元/年×20年×10%。
误工按误工证明,赔付5个月误工费(月工资超3,500.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
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每天按80.00元赔付。
住院期间每天交通费按3.00元赔付。
鉴定费用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13年5月7日17时许,安某某驾驶黑NC1988号
北京现代越野车到王某某家庭经营的北安市正鑫轮胎修理部对该车辆做倒换轮胎和四轮定位。
王某某在修理部门外给安某某车辆倒换轮胎后告知安某某将车辆开进修理部室内做定位。
在安某某驾驶车辆进入修理部工作台的过程中由王某某用摆手的方式指挥安某某驾驶该机动车驶上工作台,但因安某某误解王某某指挥手势,以为车辆前方至驶上工作台的距离较长,导致给油过猛,操作机动车不当,将王某某与设备挤撞到墙上,王某某的身体被车辆的前部与其身后的设备挤撞到一起。
事故发生后安某某报案,120急救车、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工作人员和消防人员均到现场,消防人员采取救助措施将王某某救出后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左肱骨骨干骨折。
因王某某系骨折伤,2013年5月8日王某某转入北安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北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干骨折;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
住院治疗共计28天。
2013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省医临鉴字第41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肱骨骨干骨折术后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八级;2、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伤后需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4、匡算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日黑NC1988号
北京现代越野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并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第1款  第7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在原审法院
庭审时,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已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其作为被告提出异议,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
根据《HYPERLINK"http://www.chinaacc.com/web/lc_bx_2""_blank"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的规定,安某某驾驶黑NC1988号
北京现代越野车驶上修理部的工作台时将王某某撞伤,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且在原审法院
庭审时,太平洋保险北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
安某某未将机动车直接交付王某某进行四轮定位,而且由安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王某某修理部内工作台,属于维修前的准备工作,且系安某某控制、驾驶该车辆,由于安某某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王某某损害,原审法院
判决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八级伤残过高的问题。
在原审法院
庭审时,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八级伤残确有错误,且出具该鉴定意见书
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原审法院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日黑NC1988号
北京现代越野车在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并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  第1款  第7项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在原审法院
庭审时,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已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其作为被告提出异议,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
根据《HYPERLINK"http://www.chinaacc.com/web/lc_bx_2""_blank"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的规定,安某某驾驶黑NC1988号
北京现代越野车驶上修理部的工作台时将王某某撞伤,可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且在原审法院
庭审时,太平洋保险北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某某进行赔偿的问题。
安某某未将机动车直接交付王某某进行四轮定位,而且由安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王某某修理部内工作台,属于维修前的准备工作,且系安某某控制、驾驶该车辆,由于安某某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王某某损害,原审法院
判决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八级伤残过高的问题。
在原审法院
庭审时,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八级伤残确有错误,且出具该鉴定意见书
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原审法院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故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洋财险北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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