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朱德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16时1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雪天在鹤嫩(S303)公路413公里+900米路段自北向南在道路中心附近行驶,在与对面驶来的张玉宽驾驶黑NT686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在交叉路口附近道路东侧王晓辉临时停放的黑NE726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附近相撞后又与停放的黑NE726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辆损坏,黑NT6860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张玉宽、乘车人李红波当场死亡,乘车人李红玉、李红山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某、张玉宽行为过错造成的,王晓辉行为过错与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王晓辉对此事故中也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王某与死者李红玉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王某与死者李红玉婚生女。李某某将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价值赔偿限额1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2日,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与李某某及李红玉、李红山,王晓辉、孟宪芹(张玉宽妻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约定:李红波人身损害赔偿由黑NT6860号吉利牌出租车在客运承运人保险中给付死者亲属1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死者亲属122,000.00元,李某某在事故处理前预先支付给死者亲属10,000.00元,在损害调解现场给付死者亲属16,542.00元。张玉宽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李红波死亡,王某、王某某作为死者李红波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红波无过错,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张玉宽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此事故中死者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者李红玉、李红山的医疗费用,超过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王某、王某某要求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由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某某与王某在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并已实际交付,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王某某120,000.00元;二、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减半收取555.00元,由王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李某某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向王某、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即意味着要求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王某、王某某在举证阶段却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李红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需要救治产生并产生医疗费用,事实上李某某也未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在王某、王某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对其10,00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2、原审中,李红玉将医疗费诉讼权利转让给王某、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红玉也未参加法庭的审理,未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异议。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因此对王某、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涉及李某某驾驶的黑D5170C号车辆、张玉宽驾驶的黑NT6860号车辆、王晓辉驾驶的黑NE7260号车辆。该起交通事故致张玉宽死亡,张玉宽车内人员李红波死亡,李红玉、李红山受伤。李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与王晓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及李红玉、李红山的受伤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项已超过李某某、王晓辉所驾驶的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王某、李红玉、李红山与李某某、王晓辉及张玉宽妻子孟宪芹在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李红波人身损害赔偿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者家属的约定未损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付王某、王某某120,0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涉及李某某驾驶的黑D5170C号车辆、张玉宽驾驶的黑NT6860号车辆、王晓辉驾驶的黑NE7260号车辆。该起交通事故致张玉宽死亡,张玉宽车内人员李红波死亡,李红玉、李红山受伤。李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与王晓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及李红玉、李红山的受伤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害的赔偿款项已超过李某某、王晓辉所驾驶的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王某、李红玉、李红山与李某某、王晓辉及张玉宽妻子孟宪芹在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李红波人身损害赔偿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者家属的约定未损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付王某、王某某120,0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晋文举
审判员:王凤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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