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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张某
朱德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孟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树,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16时15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雪天在鹤嫩(S303)公路413公里+900米路段自北向南在道路中心附近行驶,在与对面驶来的张玉宽驾驶黑NT686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在交叉路口附近道路东侧王晓辉临时停放的黑NE726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附近相撞后又与停放的黑NE726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辆损坏,黑NT6860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张玉宽、乘车人李红波当场死亡,乘车人李红玉、李红山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某、张玉宽行为过错造成的,王晓辉行为过错与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王晓辉在此事故中也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孟某某与死者张玉宽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孟某某与死者张玉宽婚生女。李某某将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黑D5170C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价值赔偿限额1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2日,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孟某某与李某某及李红玉、李红山,王晓辉、王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约定:张玉宽人身损害赔偿由黑NT6860号吉利牌出租车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驾驶人员)保险中给付50,000.00元,由交强险给付2,000.00元,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给付150,000.00元,李某某预先支付给死者家属10,000.00元,不足部分和车辆修理费李某某车方当场给付24,388.00元。李红波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红波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张玉宽死亡,孟某某、张某作为死者张玉宽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此交通事故中,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李红波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红波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此事故中死者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者李红玉、李红山的医疗费用,超过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故孟某某、张某要求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某某与孟某某在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并已实际交付,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D5170C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孟某某、张某150,000.00元。二、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孟某某、张某在原审法院举证阶段未出示证据证明李某某与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证明其要求赔付150,000.00元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令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50,000.00元违反客观事实。2、李某某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依据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付。该起事故中,张玉宽与李某某承担对等责任,王晓辉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对孟某某、张某的损害赔偿总额低于50%。3、原审中李红玉将医疗费诉讼权利转让给孟某某、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红玉也未参加法庭的审理,也未对该转让证据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孟某某、张某代李红玉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孟某某、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涉及李某某驾驶的黑D5170C号车辆、张玉宽驾驶的黑NT6860号车辆、王晓辉驾驶的黑NE7260号车辆。该起事故致张玉宽死亡,张玉宽车内人员李红波死亡,李红玉、李洪山受伤。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晓辉负次要责任,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无责任。李某某和王晓辉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付后,李某某仍应对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及李红玉、李红山的受伤在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黑D5170C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及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张玉宽妻子孟某某与王全、李红玉、李红山,及李某某、王晓辉在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张玉宽人身损害赔偿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给付150,000.00元的约定未损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付孟某某、张某150,0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涉及李某某驾驶的黑D5170C号车辆、张玉宽驾驶的黑NT6860号车辆、王晓辉驾驶的黑NE7260号车辆。该起事故致张玉宽死亡,张玉宽车内人员李红波死亡,李红玉、李洪山受伤。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晓辉负次要责任,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无责任。李某某和王晓辉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付后,李某某仍应对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及李红玉、李红山的受伤在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黑D5170C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及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张玉宽妻子孟某某与王全、李红玉、李红山,及李某某、王晓辉在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张玉宽人身损害赔偿由李某某黑D5710C车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给付150,000.00元的约定未损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付孟某某、张某150,0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晋文举
审判员:王凤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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