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辉,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信古,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15时30分,冷信古在勃利镇内沿河路建设局北侧路段启动头朝北尾朝南的黑KX9502号轿车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将前方行人黄美龙撞倒,造成黄美龙受伤。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冷信古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美龙无责任。黄美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197天,花去医疗费147753.36元。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美龙属于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五个月;3、后期治疗费,支持叁仟元至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如需手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冷信古驾驶的黑KX9502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2万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黄美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7753.36元;2、护理费22261.00元(113.00元/天×197天);3、伙食补助费9850.00元(50.00元/天×197天);4、营养费9850.00元(50.00元/天×197天);5、误工费27370.00元(2366.00元/月×3个月+2423.00元/月×8个月+2423.00元/月×11天);6、残疾用具1950.00元;7、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7.00元×20年×10%);8、交通费3900.00元(150元/次×3人×8次+300元),以上合计263128.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冷信古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美龙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信古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美龙无责任。黄美龙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冷信古赔偿。冷信古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黄美龙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冷信古进行赔偿。黄美龙主张交通费12300.00元,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支持病人每次坐火车卧铺需两个陪护,每人火车票150.00元,每次450.00元,四次住院往返车票,共计3600.00元,加上去七台河做鉴定三次300.00元,共计3900.00元。黄美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要求标准过高,酌情支持2000.00元。黄美龙后续治疗费,支持4000.00元。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黄美龙后三次住院及后三次医药费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美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美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9126.36元(148753.36元+22261.00元+9850.00元+9850.00元+27370.00元+1950.00元+39194.00元+39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120000.00元),共计269128.36元。以上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冷信古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黄美龙返还冷信古垫付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鉴定费2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336.9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黄美龙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头部外伤、皮肤挫伤。2014年2月5日,被上诉人黄美龙第二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2014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黄美龙第三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黄美龙第四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髓炎。被上诉人黄美龙主张外购药,其举证的外购药票据金额为1477.98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上诉人黄美龙的职业为公务员,其所在单位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称,黄美龙治疗期间暂时停发工资,直到能够正常上班时恢复工薪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美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发骨髓炎,其治疗骨折及骨髓炎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系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只承担第一次入院治疗骨折的医疗费用,不承担后三次治疗骨髓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其在二审中再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无充分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黄美龙主张的误工费是否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黄美龙职业为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2737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黄美龙主张外购药1477.98元,无医嘱,且其所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美龙十级伤残,四次入院治疗,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对被上诉人黄美龙理赔过程中,需要根据黄美龙的伤残情况,确定是否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数额,鉴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系被上诉人黄美龙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黄美龙主张的误工费及外购药费用,证据不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该两项费用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变更勃利县人民法院(2014)勃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美龙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美龙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2380.38元(147275.38元+22261.00元+9850.00元+9850.00元+1950.00元+39194.00元+39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120000.00元),以上合计242380.38元。上述给付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807.00元,由被上诉人黄美龙承担5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董树全 审判员 李晓英
书记员:武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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