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孙伟
刘某某
谢福玲(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
刘旭初
(2016)黑09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福玲,女,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杨杨大街公交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初,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山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玲,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某从桃山区万宝河镇站点乘坐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黑K07135号公交车去茄子河,当车行驶至市委附近时,由于该公交车司机急刹车,造成车内原告刘某某受伤,伤后由公交车司机和被告单位事故科科长将原告刘某某送往茄子河骨伤医院经拍片诊断为尾骨骨折,当日,原告又被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097.27元,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支付。
经刘某某申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属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乘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营运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致刘某某受伤住院,对此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因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的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就伤残等级等问题申请鉴定,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依法就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1500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乘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营运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工作人员的原因致刘某某受伤住院,对此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现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因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起诉的案由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刘某某就伤残等级等问题申请鉴定,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鉴定标准依法就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伤残等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每人限额为1500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李金弟
书记员:焉庆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