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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辉。
委托代理人李滨,男,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
委托代理人陈德才。(系李秀珍丈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被上诉人李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乘坐被上诉人李秀珍经营驾驶的运输车辆,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李秀珍有将乘客王某某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住院,对此李秀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秀珍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约定: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70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李秀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涵

书记员: 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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