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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全、勃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全,男。
委托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天佐,勃利县人民医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勃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吴某全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日由勃利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师高云峰、住院医师胡戳波,对吴某全做了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便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10月29日上午,吴某全的主治医师高云峰、胡戳波二人研究后,给吴某全做了钢板取内固定的手术,术后吴某全给胡戳波1000.00元,便回家中休养。原告回家后,手术部位疼痛难忍,2014年11月22日,吴某全又找到住院医师说明情况,其医师告诉他继续回家休养。吴某全回家后疼痛并未好转,于是,吴某全于2015年1月6日又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处拍片才得知由于取内固定物时间短骨折部分未痊愈合,才导致吴某全现在手术部位无法恢复,鉴于上述情况,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胡戳波给付吴某全10000.00元,并联系到佳木斯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为吴某全进行治疗,并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髋骨取骨术。吴某全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1363.00元。吴某全二次住院均由妻子付丽护理,其妻子无固定工作,吴某全户籍所在地为农业户口,但提供了社区及辖区派出所、房屋产权证证实。吴某全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全伤害后果与拆除内固定物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0月29日取固定物后七个月,营养费期限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后六十日,护理依赖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后九十日,护理人数一人。2014年4月19日勃利县人民医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险,投保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为2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为200000.00元,有投保单证实。吴某全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29760.60元,护理费10198.5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交通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13163.6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吴某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
66189.06元。
二、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赔偿吴某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6974.54元,扣除胡戳波给付
10000.00元,应给付人民币36974.54元。
司法鉴定费43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706.00无,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65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178.78元,被上诉人勃利县人民医院承担384.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563.00元减半收取128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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