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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孙伟
于某某
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
刘旭初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张广辉,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黑K07121号中通牌大型客车与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另一台公共汽车黑K06507宇通牌大型客车在桃山区同仁路相撞,造成黑K07121号中通牌大型客车车上乘客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某某被送至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诊断为“颈部、腰部左侧第三肋骨骨折”。经七台河矿业精煤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10周,营养期限为30天,鉴定费200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汽车公司所有的黑K07121号中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上人员伤害险,每座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乘坐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经营运输车辆,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汽车公司有将乘客于某某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工作人员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住院,对此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汽车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就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限额为7.5万元。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乘坐被上诉人汽车公司经营运输车辆,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汽车公司有将乘客于某某安全运抵终点的义务,因其工作人员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某某受伤住院,对此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汽车公司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故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就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金额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5万元,意外伤害限额为7.5万元。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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