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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郑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3)石惠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龙,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锋,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孙建军驾驶鲁某号(带鲁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4公里+6.5米处(惠农区境内)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慢车道内进行维修,当日13时05分许,郭某驾驶的蒙某号(带挂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该路段,因未与孙建军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孙建军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郭某受伤,郭某与孙建军的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郭某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4324.17元。郭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线性骨折,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鼻骨骨折;右足3、4跖骨骨折;高血压病,并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9日,郭某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郭某胸部肋骨之损伤评定为X级(十)伤残;郭某胸部之损伤评定为X级(十)伤残。2013年7月30日,经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所有的蒙某号(带挂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1149元/天。2013年5月21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定损,郭某所有的蒙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为166900元。郭某系城镇户口,从事个体运输。孙建军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孙建军于2013年7月25日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某系鲁某号(带鲁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2年1月19日,李某某为鲁某号、带鲁某号主、挂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某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鲁某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二车辆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建军承担70%的责任,郭某承担3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郭某的各项损失应以2013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规定的标准为计算依据。关于郭某主张的医疗费14324.17元,结合郭某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可以认定该费用与治疗郭某的损伤有关,但经核实该医疗费为13431.38元,故予以支持13431.38元;对于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提出郭某经诊断患有的高血压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治疗高血压病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鉴于郭某住院期间治疗本身患有的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及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均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交通事故是郭某住院治疗其原本患有的高血压疾病的诱因,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郭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66900元,有证据佐证,且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郭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50元,因郭某实际住院15天,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郭某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郭某主张的护理费4424.05元,因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郭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62元/年计算,故予以支持1527.21元(37162元/年÷365天×15天)。关于郭某主张的误工费35941元,因郭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从事个体运输人员,且郭某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计182天,故误工费予以支持25687.43元(51516元/年÷365天×182天)。关于郭某主张的交通费1444元、住宿费1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关于郭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6894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因郭某的停运期间未能确定,进而无法计算其停运损失,可待停运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郭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9325.60元,因郭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提出对郭某的胸部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不予认可,其认为郭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郭某的残疾赔偿金支持47595.36元(19831.40元×20年×(10%+2%)]。关于郭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691.38元。因孙建军驾驶的鲁某号(带鲁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构成两个交强险标的,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医疗费134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7595.36元、误工费25687.43元,护理费1527.21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6791.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2900元,因驾驶鲁某号(带鲁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孙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且鲁某号(带鲁某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建军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4030元(162900元×70%)。因郭某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孙建军、李某某对上述各项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计96791.3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14030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郭某负担835.89元,李某某负担1354.1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以孙建军的驾驶证到期未换证,出险时无有效驾驶资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不应由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孙建军在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上路行驶,其应受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行政处罚,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孙建军驾驶证在2013年6月11日合法有效,孙建军驾驶证到期未换证上路行驶的行为并未实际增加该车的危险性,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太平洋财保莱州支公司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奠军 审判员  马玉兰 审判员  魏聪唤

书记员:郭益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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