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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被上诉人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
宋立铭
聂某某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窦某某
李海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
代表人李淑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立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海星,男,汉族,干部。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被上诉人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代表人李淑波及委托代理人宋立铭,被上诉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19时左右,由于金典宴席广场暖气管道立柱顶部爆裂跑水,导致楼下利郎服装店天棚和墙壁多处漏水,造成店内大部分服装淋湿或浸泡。在漏水后金典宴席广场业主聂某某等人赶到利郎服装店,对服装店的损失进行了查看。经过庭审调查,此次暖气管道立柱顶部爆裂跑水事故是由于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暖气爆裂关闭阀门后多日未及时开通造成水流不畅所导致。窦某某经事后清点,此次漏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8,383.00元(其中服装损失79,383.00元;房屋维修费3,000.00元;营业损失6,000.00元)。窦某某多次找聂某某及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要求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聂某某及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窦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聂某某及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3月10日窦某某的服装店楼上暖气漏水,将其店内的衣物浸湿,损害了其财产权,给其造成了包括营业、服装、房屋维修等损失。营业损失按每日1,200.00元较为合理,4日为4,800.00元;房屋租金800.00元、税金92.00元、土地费12.00元,均系合理支出;员工工资每日50.00元未超过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数,故予以支持,因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人数,故按每日一人计算较为合理,四日一人工资为200.00元;服装损失67件计79,383.00元,聂某某及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房屋维修费用3,180.00元,系合理支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8,467.00元,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暖气漏水事故并不是聂某某对其所经营的金典饭店店内暖气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因此窦某某要求聂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对本案作出技术鉴定的申请,但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暖气漏水事故是他人或其他原因造成,其理应承担因未缴纳鉴定费、未出庭质证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另通过窦某某与聂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此次暖气漏水事故系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未及时维修暖气开通阀门所造成。故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应当对给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窦某某88,467.00元。利郎服装店所受损服装67件于判决生效后归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所有。二、聂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承担。
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次漏水事故系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未及时维修暖气开通阀门所造成,故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应对窦某某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聂某某不承担责任有误。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在此次漏水事故中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租用房主李祥纯房屋,租期三年,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房主承担房屋附属设备维修义务。2014年3月4日,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发现租用房屋暖气有裂纹,如不及时维修可能导致更大损失,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立即与房主联系,经房主授权后进行关闭阀门处理,事后又再次与房主沟通维修事宜。因此,在此次漏水事故中,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之前关闭阀门的行为属于为避免漏水的避险行为,且尽到及时通知义务,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对关闭阀门行为及由此引发的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关闭阀门的行为与此次漏水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聂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关闭阀门的行为与此次漏水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就整个楼房供暖系统看,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关闭的阀门仅为通向其租用房屋的分支管道,关闭后仅会引起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租用房屋供暖停止,并不能导致整体供暖障碍。导致此次漏水事故原因不能排除管道老化年久失修的因素,也不能排除是因为聂某某管理不善导致,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事故原因显然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聂某某承担。
在本院庭审中,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房东李祥纯的房屋作为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对房屋和附属设施损坏或故障维修的责任,作为房屋附属设备的暖气发生故障,房东有维修责任,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有通知义务。
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阀门是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关闭的,应该另案诉讼,原审两次开庭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均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果的质证意见一致。
2、照片3张,证明漏水水管是经过改装后遗留的,漏水水管没有冻裂的痕迹,水管漏水后管内通畅,漏水水管漏水处在改装后水管管头处没有阀门等设施,照片中可以看到连接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的阀门是单独的,回水阀门关闭不影响整个暖气系统供暖。
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认为不能确定该照片是否是当时现场照片,该证据原审就应当提供,照片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
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果的质证意见一致。
3、证人李祥伟出庭作证,证明:⑴3月2日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发现房屋暖气有漏水情况,当时通知了李祥伟,因为房东常年在南方,房屋都是李祥伟处理,当时李祥伟在住院治疗,故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找到水暖工高建国进行处理,表示在5月份进行维修;⑵金典宴席广场漏水处是一根改装后遗留的立管,当时李祥伟在水管中插了一段铁丝证明水管上下畅通没有冻裂痕迹;⑶拍摄照片的时候李祥伟在现场,可以证明照片是在漏水现场照的,同时可以证明这栋楼房暖气管道曾多次漏水,曾经给原利郎男装赔偿过。
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证人一审时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称跑水地点是金典宴席广场不能成立,跑水位置是公共位置,聂某某一审时提供的证人刘大龙是专业水暖技工,而李祥伟不是专业人员,因此法院对其证实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果的质证意见一致。
4、证人金忠发出庭作证,证明漏水地点是金典宴席广场,同时证明楼房暖气管道曾多次发生漏水事故。
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实跑水位置及与金典宴席广场的关系。
窦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聂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广果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其与李祥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因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及窦某某不认可该照片系事故现场管道情况,且照片本身不能证实跑水事故原因,故不予采信;第3-4号证据因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及窦某某对证人李祥伟、金忠发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19时,金典宴席广场暖气管道爆裂跑水,致利郎服装店天棚、墙壁多处渗水,并致店内服装浸湿的事实清楚。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暖气管道立柱顶部爆裂跑水系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暖气爆裂后关闭阀门未及时开通导致水流不畅所致。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虽在原审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第二次庭审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虽有鉴定意愿,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且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在窦某某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上并无不当。但窦某某在原审时请求赔偿损失金额为88,383.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88,467.00元,超出窦某某诉讼请求部分,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窦某某88,383.00元。利郎服装店受损服装67件于判决生效后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19时,金典宴席广场暖气管道爆裂跑水,致利郎服装店天棚、墙壁多处渗水,并致店内服装浸湿的事实清楚。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暖气管道立柱顶部爆裂跑水系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暖气爆裂后关闭阀门未及时开通导致水流不畅所致。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虽在原审时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第二次庭审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虽有鉴定意愿,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且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太平洋保险逊克支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在窦某某损失赔偿责任认定上并无不当。但窦某某在原审时请求赔偿损失金额为88,383.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为88,467.00元,超出窦某某诉讼请求部分,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逊克县人民法院(2014)逊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窦某某88,383.00元。利郎服装店受损服装67件于判决生效后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逊克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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