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7号1栋1-2层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住铁力市铁力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铁力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吴某,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上诉人郝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事故中伤者魏宏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伤残赔偿金并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某某辩称,现在承担不起,我只能起诉吴某等人,是否鉴定请法院依法认定。
邹某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吴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魏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151.76元,剩余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连带赔偿;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郝某某出租车营运费每天200元,37天共7400元;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的黑A10C97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铁力市河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力市学府路与河滨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某某驾驶的黑FT7738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FT7738夏利轿车乘车人魏宏受伤,两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铁力林业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铁林公交认字(2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郝某某、魏宏无责任。魏宏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日。2015年6月17日,魏宏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郝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郝某某一次性赔偿魏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151.7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22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本案开庭审理,原告郝某某未对魏宏进行赔偿。另查明,黑FT773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郝某某,黑A10C97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焦旭英,现所有人为邹某某,黑A10C97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及魏宏无责任,在(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郝某某被判决赔偿魏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151.7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22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郝某某属于财产损失人,有权依据生效判决向被告吴某及大地保险公司追偿。因被告吴某驾驶的A10C97号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现所有人为邹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吴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虽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出租车营运74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应赔偿魏宏的各项赔偿款153,151.76元,案件受理费2822元,共计155973.76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吴某、邹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郝某某并非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因(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给付义务,故郝某某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上诉人主张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标准对案外人魏宏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铁力市人民法院依据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铁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某某赔偿魏宏各项损失共计153151.76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郝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现其负有对魏宏人身损害赔偿的履行义务,就应享有对上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郝某某未实际赔偿魏宏就不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松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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