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通河路177号。
负责人:段赫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箭,该支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市和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带岭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带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带岭区。
负责人:姚吉伟,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市和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和兴木业)、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带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带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带岭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箭、杨健、被上诉人伊某和兴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用全部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被上诉人火灾所受损失缺乏依据,违背事实,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在已有公估报告的前提下又进行了鉴定评估,且未通知上诉人参加摇号,程序错误,所以应基于事实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在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上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改判。
伊某和兴木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伊某和兴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2.139万元及鉴定费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东与被告代理人赵伟箭通过电话联系,对原告公司原材料及厂房进行投保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1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银行交纳了保险费2.76万元。被告于同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并告知原告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零时至2016年4月17日24时。2016年4月12日凌晨,原告公司因刨光车间配电柜电器设备故障产生火花引燃附近可燃物,将原告厂房及橱柜成品料烧毁。原告在火灾后向被告报险并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之后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进行保险理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东通过他人(王宽太)介绍,于2015年4月17日通过电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伟箭(该公司理赔经理)协商,拟对原告公司厂房及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投保。后经双方在电话中确认,原告厂房按价值200万元、产品按价值1000万元进行投保,被告按所投保物品金额1200万元承保并计算保险费为2.76万元,由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发票并交由公路客运汽车送达原告处,合同约定责任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年9月29日,原告因贷款需要,将上述物品中的1000立方米板方材(约定价值360万元)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带岭支公司再次进行投保,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带岭支行,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十三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十三时止。201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因原告公司刨光车间配电柜电器设备故障产生的火花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将原告厂房及车间的刨光材烧毁。此损失经评估为:流动资产-存货862.5712万元、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19.5678万元,合计882.13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保期内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无效条款,被告依据特别条款主张自己免责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将已在被告处投保的部分产品另行在第三人中国人保带岭支公司进行投保,构成重复保险,被告应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应按同等比例返还原告部分保险费。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伊某和兴木业保险理赔款653.8164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伊某和兴木业保险费0.6088万元;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万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411万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5.4435万元,原告伊某和兴木业自行承担1.967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4月20日视听资料(录音)1份。意在证明:投保人和兴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与免赔额一事与公司人员有过沟通,并充分知情。由此证明保险人在与投保人险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经充分与被保险人进行了沟通,该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500万)的确定投保人是知情的,保险人也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证据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初勘报告一份(人保公司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意在证明:该报告评估定损金额为2,619,000.00元,本案保险人大地公司与投保人双方共同委托了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定损,定损的金额共计3,248,744.36(其中存货定损金额2,933,244.36元,房屋建筑定损金额315,500.00元),两个公估报告定损金额基本相当,能说明火灾的实际损失金额范围。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另行提出重新鉴定评估,评估结果损失为8,625,712.00元,其结果与两家公估公司评估的结果相差太多,结果畸高,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火灾后在混乱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告知最高赔偿额是500万元,而不是签订合同时告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单方聘请的公估公司,当时公估公司让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给被上诉人拿出的公估结果,该结果与事实相差甚远,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体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予采信;证据二从形式上体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带岭支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作出的初勘报告,但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市带岭支公司并未到庭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予以说明,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事故定损并作出公估报告书。因被上诉人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摇号确定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机构的选定提出异议,辰星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时上诉人亦前往配合工作。辰星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后,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异议成立的理由和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案涉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依辰星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在案涉保险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是以电话方式与被上诉人确定保险事宜,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向被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即特别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上诉人主张应按特别约定条款免除其在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保伊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1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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