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寇加奇
于某彬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兴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加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彬。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90号。
负责人李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彬、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常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加奇,被上诉人于某彬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某彬于2012年11月19日将新购的发动机号为1GRA487805的蓝德酷路泽小型越野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交纳保险费18,463.42元,2012年11月30日,于某彬驾驶车辆在五常市山河镇王干灯道口为避让左侧行人而向右前方行使与电线杆相撞,造成了车辆部分零件损坏,单方肇事后于某彬立即向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代表查勘现场并拍照留存,现场未进行定损,事后该公司向于某彬出具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和《机动车三者车损失保险》之规定,痕迹鉴定中心出具证明,称本次保险事故现场痕迹不吻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其后,于某彬将被保险车辆送到哈尔滨龙晟4S店进行修理,并通知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修理前进行定损,但被告知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电话联系,七天后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未派人定损,于某彬通知修理店进行拆解修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后未将鉴定意见通知于某彬。
另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下设的支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中包括有权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于某彬起诉要求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修车费用2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于某彬认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事发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因其对此始终不知情,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其一,该公司在事先未通知于某彬到场参加鉴定的情况下,事后理应告知于某彬鉴定意见,当庭提交鉴定报告,实际上剥夺了于某彬参与查勘、定损、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及就鉴定意见提出反驳的权利,且在肇事车辆已拆解维修完毕的情况下,于某彬已不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可能,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客观上不具有公平性,该公司以此拒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其二,该鉴定意见第一项认定“标的车右前大灯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受损,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原审庭审中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承认该车系新车入保,投保时该车处于完好,同时亦有证人证实该右侧大灯在事发前完好无损,且该公司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其中第(六)项 规定“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而该鉴定意见书上未对上述内容进行说明。综上,该院认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焦点2: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定损,能否依据4S修理店的维修结算清单进行理赔。于某彬主张其在拒赔情况下将车辆送达哈尔滨的4S点进行维修,并告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因其未及时到场定损,则应以4S店的维修清单为依据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到达现场查勘定损,破损车辆维修前保险双方需共同检验及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双方就定损金额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申请物价部门或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义务,于某彬最初报案,五常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当对破损车辆进行定损,后于某彬通知该公司到4S店定损,该公司仍怠于行使,且该鉴定意见第2条“关于拆解后又发现对本次事故有关的其他损失由承保公司进行确定。”该公司未积极同被保险人协商如何进行定损事宜,鉴定后亦未向于某彬出具任何核定损失的证明文件,应视为放弃定损权利,故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提出的属于左侧雾灯及支架的维修费用两项合计1,591.00元不应在理赔范畴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因该部分的更换仅为车体美观而匹配同一型号,并非必须更换的项目,于某彬对此部分不赔亦无异议,故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部分费用应从总维修费用中予以扣除,对该公司其他抗辩主张该院不与支持。
焦点3:对于未能回收的旧件从理赔费用中扣除零件总价值的20%是否合理。于某彬主张因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拆解维修汽车,而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未及时到场,修车后该部分旧件都在4S店内,未回收旧件的损失不应由于某彬负担。该院认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旧件回收问题进行明确的约定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且车辆肇事后该公司未及时与于某彬一同定损,仅向于某彬送达了全部拒赔通知书,亦未告知于某彬车辆拆解后旧件留存的事宜,故该部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于某彬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关系有保险单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该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又因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于某彬车辆维修费用18,709.00元;二、驳回于某彬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保险车辆右前大灯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受损。2、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查勘并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书记员范烨
宣判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不承担本次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保险车辆右前大灯在本次事故前已经受损。2、原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不符合客观事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五常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查勘并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书记员范烨
审判长:郑家龙
审判员:杨凯声
审判员:张弘
书记员: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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