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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洋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姚明
李洋
李兰香
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志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
委托代理人李兰香。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工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上诉人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兰香、邢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30日,苏瑞鹏为其所有的东风标致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20,0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2009年6月25日,原告乘坐苏瑞鹏驾驶东风标致轿车前往佳木斯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瑞鹏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苏瑞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合计80,000.00余元。原告已与苏瑞鹏的继承人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得到8,000.00元赔偿(以肇事车辆抵款),苏瑞鹏的继承人就此保险迟迟不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0元,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116.00元,住宿费440.00元,合计22,556.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李洋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0元,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116.00元,住宿费440.00元,合计22,5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洋保险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21,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洋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苏瑞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苏瑞鹏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给被上诉人李洋造成伤害。上诉人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虽提出被保险人系酒后驾车,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主张。但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致使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由于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苏瑞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苏瑞鹏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给被上诉人李洋造成伤害。上诉人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虽提出被保险人系酒后驾车,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主张。但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致使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由于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亦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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