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席某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上诉人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盛京医院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依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中规定,医学康复期不超过两年,被上诉人是否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应经过鉴定机构来判断,一审已经提出申请但法庭未予准许。2.一审判决第四项按摩费: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应予以认定。3.一审判决第七项交通费: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系根据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出具的医嘱进行康复治疗,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按照先前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对康复治疗的必要性予以鉴定,但被上诉人的康复治疗系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在上诉人未提出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原审未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按摩费用系被上诉人在后续治疗时的费用支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费用支出的收据,亦可作为费用支出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仅以非正规发票主张该笔费用不能认定,于法无据;交通费亦属于被上诉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原审酌情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张忠星
书记员: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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