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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翠某支行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翠某支行。
代表人刘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翠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翠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窦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翠某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翠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窦某某委托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2015年7月15日,原告发现取款异常,2015年7月16日上午,在银行重置了密码,2015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银行卡被消费三笔,交易额共计549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刷卡时IP地址显示为境外。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具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同时具有识别伪造的银行卡义务。原告自身也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妥善地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和密码。在本案中,原告发现银行卡取款异常,而到银行重置了密码,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的银行卡在境外被刷卡消费三笔,而此时原告在国内镇江市并在本地有刷卡消费记录,证明银行卡在原告手中,不可能在外地刷卡消费,此事实证明在外地消费的银行卡系伪造的银行卡,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未能识别伪卡而错误付款,违反伪卡的识别义务,未能尽到保障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并且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和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54970元。案件受理费1174.2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的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54970元是通过刷POS机支付的,并不是在银行窗口或银行ATM机支付的。此前被上诉人发现涉案银行卡取款异常后,重置了与原密码相同的密码,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被重置密码后,卡内又支出54970元,发现此款支出后,被上诉人到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报警,现无结论。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5497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某市翠某区人民法院(2015)翠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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