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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原审被告嫩江中储粮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粮食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何秀娟,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住所地嫩江县。法定代表人:燕洛才,该直属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保,该直属库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嫩江中储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嫩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粮食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杨玉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贾骞,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

中储粮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阿城粮食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阿城粮食加工厂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储粮总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故意混淆了公司注册地址与仓库地址,中储粮总公司在交易系统中虽未明确写明仓库地址,但根据粮食行业数年的交易惯例来看,存放粮食的仓库仅是隶属于嫩江中储粮经贸有限公司,而并非实际位于嫩江中储粮经贸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阿城粮食加工厂应当是明知的。2.阿城粮食加工厂于2016年8月11日、8月22日两次从粮食实际存放地出库共计50吨货物,提取货物的行为应当视为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于合同内容的一种变更,即阿城粮食加工厂认可了该合同的实际提货地。3.阿城粮食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粮款,存在违约行为。4.运输公路未对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阿城粮食加工厂被罚款后,中储粮总公司与嫩江县政府部门进行了协调,并专门召开会议,嫩江县人民政府表示积极配合中储粮总公司履行合同,保障政策性粮食的顺利流通,运距及公路限载等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不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5.阿城粮食加工厂拒绝履行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粮食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其按照合同履行将造成损失。6.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本案进行判决错误。阿城粮食加工厂辩称,1.中储粮总公司披露交易地点属于虚假信息,根据《粮食竞价交易规则》第十条规定卖方应将承贷库、承储库名称(所卖粮食的实际存储地点)等信息进行网上公示,即在中储粮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载明并公示,中储粮总公司并没有将所卖粮食的实际存储地点进行明晰准确的表明,而将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标注为实际存储地点。阿城粮食加工厂在进行粮食竞拍时,运距等成本是决定因素,中储粮总公司隐瞒粮食实际存放地点和运输道路限载的事实,误导被上诉人与之签订《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导致被上诉人的运输成本增加,阿城粮食加工厂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正常实现,遭受经济损失。2.中储粮总公司上诉认可“未明确写明仓库地址”,推论上诉人明知仓储地点,没有事实依据。3.提货由阿城粮食加工厂委托李文柱办理,李文柱并未向阿城粮食加工厂提出实际提货地点与公示仓储地点不一致,不能认定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4.《承诺函》指粮食出库并未遇到人为阻挠,公路限载而无法正常运输是事实。5.李文柱案前是否与上诉人交易与本案无关。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有自己的仓储库,其在交易公告中将仓储地点列为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必然会让人理解为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自己的存储库点,而白云一场的存储库点是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租用的存储库点,该库点是属于北方公司,全称为北方公司白云一场种子库。6.阿城粮食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粮款不构成违约,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阿城粮食加工厂提起诉讼。7.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解除,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和返还保证金的权利。中储粮嫩江直属库和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辩称,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他们做被告没有合法依据。省粮食交易中心未答辩。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述称,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因不可抗力事由,买卖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阿城粮食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6份《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2.要求四被告返还保证金1,069,860.00元;3.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0元;4.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阿城粮食加工厂与中储粮总公司签订了6份《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约定阿城粮食加工厂购买中储粮总公司大豆4,913吨。阿城粮食加工厂按照《粮食竟价销售交易规则》的规定,向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交纳了保证金1,080,860元。合同签定后,阿城粮食加工厂到中储粮总公司指定的粮食存放地提取粮食时,因途径乡村公路和桥梁,乡村公路限载10吨,桥梁限载8吨,被公路管理部门以车辆超载为由罚款1,000.00元,导致粮食无法运输。此后,阿城粮食加工厂曾多次要求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协调解决。2016年8月22日,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告知已经协调解决,可以继续运输,但再次运输时又被罚款500.00元。阿城粮食加工厂认为,因四被告故意隐瞒了公路和桥梁限载的事实,故意隐瞒了粮食实际存放地点并不在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而是存放在距离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几十公里的中储粮一场的重要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6份《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因阿城粮食加工厂已运回粮食50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11,000元,四被告尚应返还保证金1,069,860.00元。因阿城粮食加工厂与阿城汇丰粮食加工厂签订了《大豆购销合同》,约定2016年8月25日交付涉案的全部粮食,否则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因四被告均隐瞒了公路和桥梁限载的事实,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省粮食交易中心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如下:1.经国家有关部门决定,2016年7月15日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及联网的各省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组织开展国家临时储备大豆竟价交易,具体交易的品种、数量及调整变化情况等,详见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站的即时公告和交易清单;2.办理交易的会员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过互联网、柜台等办理交纳保证金业务,国家临时存储大豆的保证金交纳标准为每吨22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每吨200元,交易保证金为每吨20元。2016年7月12日,卖方中储粮总公司向省粮食交易中心报送了《国家临时存储大豆竟价销售单》,省粮食交易中心将该销售单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网站上予以公示,该销售单上详细列明了大豆的数量、质量和实际存放地等信息。买方阿城粮食加工厂按照公告的要求,在竟价前先行交纳了竟买4913吨大豆的保证金1,080,860元。2016年7月15日,买方阿城粮食加工厂通过公开竟价,与卖方中储粮总公司达成了6单交易,双方签订了6份总标的为4913吨大豆的《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作了如下约定:1.卖方为中储粮总公司,卖方代表为中储粮嫩江直属库,中储粮嫩江直属库负责粮食交货、商务处理等工作,并承担合同规定的相应责任,买方为阿城粮食加工厂,实际存储库为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2.交货地点为所卖粮食的实际存放地点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3.提货期限按照《粮食竟价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提货期限为45日,即提货届满日为2016年8月29日;4.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及《粮食竟价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即:买方如果存在《粮食竟价交易规则》中规定的违约情况,其预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中的履约保证金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上交财政,保证金中的交易保证金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支付给卖方中储粮总公司;如卖方违约,卖方交纳的保证金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支付给买方。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省粮食交易中心向卖方代表中储粮嫩江直属库下达了出库通知单,中储粮嫩江直属库又向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下达了出库通知单。2016年8月11日和8月22日,阿城粮食加工厂两次到位于嫩江县白云乡境内的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场提取货物,因其运输车辆超载,两次被嫩江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处罚,罚款总额为1,500.00元,至一审法院立案时,阿城粮食加工厂只运回大豆50吨。另查明,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嫩江县***号,涉案粮食的实际存放地点并不在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实际存放地点在嫩江县白云乡境内的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场,距嫩江县城约80公里,从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场向嫩江县城运输货物,必须经过乡村公路和桥梁,乡村公路限载10吨,桥梁限载8吨。庭审中,阿城粮食加工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双倍赔偿保证金,但其未按一审法院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诉讼中,法院依阿城粮食加工厂申请,冻结了阿城粮食加工厂存入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账户的保证金1,069,8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买卖双方均同意解除《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所以阿城粮食加工厂请求解除《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粮食的实际存放地并不在合同约定的住所地为嫩江县城内嫩兴路56号的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而是在距离嫩江县城约80公里的嫩江县白云乡境内的中储粮北方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一场,所以卖方中储粮总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因从粮食实际存放地提取货物存在公路限载10吨和桥梁限载8吨的运输障碍,而从合同约定地提取货物则不存在上述运输障碍,故买方阿城粮食加工厂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提货,不构成违约,买方要求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保证金由第三人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管理和结算,故阿城粮食加工厂要求本案四被告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涉案保证金应当由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予以退还。因阿城粮食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赔偿给阿城汇丰粮食加工厂500,000.00元,故阿城粮食加工厂要求赔偿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阿城粮食加工厂未按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系中储粮总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所致,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中储粮总公司负担。判决: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与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的6份《粮食竟价交易购销合同》;二、第三人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保证金1,069,860.00元;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9.00元,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担14,428.74元,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负担4,500.26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担。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申请两位证人张莹和王海燕出庭作证,证实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庭审前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位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证言,即“情况说明”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下称中储粮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宏运粮食加工厂(下称阿城粮食加工厂)、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下称中储粮嫩江直属库)、原审被告嫩江中储粮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粮食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省粮食交易中心)和原审第三人国家粮食局粮食交易协调中心(下称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储粮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被上诉人阿城粮食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原审被告中储粮嫩江直属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保、原审被告中储粮嫩江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阳、原审第三人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省粮食交易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粮食竞价交易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根据《粮食竞价交易规则》第十条规定应将承贷库、承储库名称(所卖粮食的实际存储地点)等信息进行网上公示,上诉人未能将卖粮食的实际存储地点明晰准确的说明,对于合同标的物所处详细的具体地址未明确予以告知,且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未明确写明仓库地址”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明知货物存放地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粮食实际存放地点和运输道路限载的事实,上诉人后期也未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的运输情况得到解决的证据,道路限载将对被上诉人运输费用大大增加,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诉人提出的运距及公路限载等事实实际上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产生实际性的影响,根本不会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成立。运距及道路限载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粮款的主要原因,故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粮食市场因素的变化。因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9.00元,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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