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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被上诉人许某某、王某某、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彤宇。
委托代理人武林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彩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
委托代理人马俊斌,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林虎、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连、被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晋DX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城区参府街五路公交车站发车时与在此乘车的原告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右足皮肤裂伤,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两次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1天。原告的损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548号认定,右足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4年1月7日第(1404025201301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晋DX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受伤期间,其所在单位山西潞安集团余吾煤业有限公司仍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891.36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总额变更为140236.36元,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变更后的诉讼费予以补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056.99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891.36元+原告支付1165.63元),护理费11979元(护理人员李彩莲日工资99元×住院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OO元/天×121天),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院酌定),营养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伤残系数0.1×20年),以上共计103647.99元。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王某某履行职务期间,故该责任应当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晋DX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891.36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仍为其正常发放工资,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156.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7491.36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鉴定费108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401元,被告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78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6256.99元,只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许某某的损失,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确系本次交通事故为治疗许某某受伤而支出的费用,也是许某某的实际损失,为避免诉累,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返还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庆菊 代理审判员  刘潞攀 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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