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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
负责人陈晓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锐芳,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和艳勤,女,汉族,系李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丽,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长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艳勤,被上诉人罗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2日7时20分,被告罗小丽驾驶晋D57183号轿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富丽源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前方乘坐在和艳勤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左腿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治市李新如医院接受治疗。
另查明,被告罗小丽车辆在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罗小丽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经长子县交警大队第2013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小丽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艳勤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补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是交通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及相关证据,赔偿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43028.9+3681.8=46710.7元;2、护理费:35993元/365天×114天×1人=11286元,35993元/365天×15天×1人=14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4天=5700元,50元/天×15天=750元;4、营养费:30元×114天=5700元,30元×15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14308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确认以上各项,共计89409.7元。
被告人保长子支公司应在被告罗小丽所投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909.7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罗小丽承担70%的责任,即4500×70%=3150元,和艳勤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在罗小丽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90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罗小丽赔偿原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罗小丽先行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被告罗小丽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12日7时20分,罗小丽驾驶晋D57183号轿车,沿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富丽源门前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前方乘坐在和艳勤电动自行车上的李某某左腿碾压,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在本次事实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57030.7元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小丽驾驶其所有的晋D5718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该车辆在人保长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人保长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予以赔偿,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基此,人保长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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