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同官路148号。
负责人:韩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印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刘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铜印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保印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成军,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刘世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3时许,张小悟驾驶陕B317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B2221(挂)号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至32㏎+200M处时,挂车失控后,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豫MB69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F58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782.72元,被诊断为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3、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颜面部皮肤挫擦伤;5、高血压病2级;2014年12月1日原告被转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47731.27元,被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右侧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3、右手掌撕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12月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4)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孟某某盆骨损伤属十级伤残;2、孟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3、孟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4、孟某某的误工期限为365天。
陕B31797号/陕B2221(挂)号车系被告刘世峰以分期付款形式于2014年3月在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车主为铜川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世峰,张小悟系被告刘世峰雇佣司机。被告刘世峰以铜川市诚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陕B31797号车在财保印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陕B31797号与陕B2221(挂)号车在财保印台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两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5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
原告之父孟福增(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之母王珍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两子,即原告和孟东亮。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从事货运司机工作,与其妻、子一起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东路东风市场19号楼,其子孟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在灵宝市实验中学就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展丝护理。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小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小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认定。张小悟系被告刘世峰雇佣司机,应由雇主即被告刘世峰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峰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事故车辆陕B31797号/陕B2221(挂)号在财保印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印台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世峰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财保印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刘世峰向原告赔偿。
原告因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46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2513.99元,门诊医疗费共计1226.2元,两项合计53740.19元,因原告在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期间,辅助治疗了原告原有的高血压疾病,对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剔除该部分治疗费用500元,故确定医疗费共计53240.19元,另外,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合法合理,应予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货运司机工作,且长期工作生活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同时河南省赔偿标准高于陕西省标准,故应以河南省颁布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告误工标准应参照河南当地雇佣司机每月收入及河南省从事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误工工资为每月5500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提出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及原告受伤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每天100元,一人护理,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期限应为原告住院46天,加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150天,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共计411天,护理期限为19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确定共计822元,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原告中途转院雇车花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原告所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展丝的住宿费用,于法无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住宿花费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被告认可且所提供的证据充分真实,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相关费用,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河南省城市十级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孟某某14岁,现在灵宝中学住宿就读,应当以河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145.224元,原告之父74岁,原告之母70岁,均为农村户籍,以河南农村标准计算分别为1931.436元和3219.06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3240.1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75336.3元、护理费19600元、交通费1822元、伤残赔偿金57078.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26437.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中心支公司在陕B3179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7078.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95.72元)、误工费30321.38元、护理费19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53240.1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45014.92元、交通费1822元,共计102837.11元,由被告刘世峰赔偿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中心支公司在陕B31797号/陕B2221(挂)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刘世峰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刘世峰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刘世峰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孟某某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
1、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2013年11月15日的411202130815291号暂住证,证明孟某某暂住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东路东风市场16号;2、平陆县洪池乡上洪村村委会2015年7月2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1997年至今在三门峡市打工;3、租房合同两份,证明孟某某自2005年2月1日后一直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东路东风市场19号楼租住;4、灵宝市实验中学2015年7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孟某某2014年9月入学,一直在灵宝市实验中学就读;5、王竹艳2015年1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王竹艳于2015年1月1日驾驶豫M25366号小型面包车将孟某某从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拉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就诊,收费1500元;6、车主孟红军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孟某某月平均工资6500元。
另外,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
原审判决中,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中心支公司名称有误,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三门峡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暂住证记载的内容,平陆县洪池乡上洪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灵宝市实验中学《证明》的内容及车主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孟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货运司机工作的事实,以及孟某某2014年9月起入一直在灵宝市实验中学就读的事实。故原审以河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孟凡德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孟某某及其子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年22398.03元×20年×10%),原审确定为48782.9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孟凡德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3643.74元(年14821.98元÷12个月×59个月÷2人×10%),原审确定为3145.224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多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运司机工作,车主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孟某某月平均工资6500元,原审参照河南当地雇佣司机每月收入及河南省从事运输业年收入标准,认定原告误工工资按每月550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孟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孟某某的实际误工天数411天计算误工费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应按260日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予以支持。孟某某误工费应为47666.67元。
孟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审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营养费符合孟某某的病情需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竹艳证明驾驶面包车将孟某某从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拉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就诊,收费1500元,原审认定为1000元,并结合孟某某提供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822元,共认定交通费1822元,符合转院治疗的事实和情理。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100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孟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孟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3240.1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47666.67元、护理费19600元、交通费182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1180.64元。另外,鉴定费3600元。
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确定的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以及计算误工费期间有误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审确定的孟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数额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所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名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铜印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B3179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120000元,在陕B3179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孟某某71180.64元。
二、刘世峰赔偿孟某某鉴定费3600元。
上述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刘世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承担1467元,由被上诉人孟某某承担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梁佳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